在实际公司运营中,存在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以他人(即名义股东)的名义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这种协议就叫做代持股协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实际出资人(也叫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
代持股协议生效后,公司办理相关登记后,名义股东实际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工商登记等的登记文件中,并且在形式上,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并要承担股东义务。而公司股份的实际投资人虽然实际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姓名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和相关登记文件上,实际投资人并不具备股东身份,更不能直接的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1)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所以,若代持股协议符合《合同法》合同成立的要件,那么该代持股协议是依法有效的。
(2)投资权益归属纠纷。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名义股东在取得公司分红后应当将红利转为投资收益交给实际投资人。当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约定时,《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双方发生投资收益归属纠纷时,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收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