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09年,肖某所在单位为肖某等14名员工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0年7月,肖某照常早起上班,刚走出小区便感觉身体不适,于是便给妻子顾某打电话。顾某接电话后赶紧出来找寻丈夫....
2009年,肖某所在单位为肖某等14名员工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0年7月,肖某照常早起上班,刚走出小区便感觉身体不适,于是便给妻子顾某打电话。顾某接电话后赶紧出来找寻丈夫,当找到肖某时,发现其倒在草丛里,已死亡。经医院诊断,肖某的死亡原因为意外猝死。肖某死亡后,其妻子、女儿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医学辞典的解释,猝死是指外表似乎健康,因内在病变而发生的急速意外死亡。《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事故”的释义表明,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本案中吴某的猝死是因其内在疾病导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因此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吴某保险金10万元。
法院认为,医院诊断中注明的“意外猝死”重在强调死亡结果发生的急促、突然和不可预见,猝死的原因并非必定是死者本人疾病导致,其他原因也可能导致意外死亡。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意外猝死的原因是因其自身疾病所造成。根据证据规则,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吴某因自身疾病猝死的事实。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肖某的妻子和女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