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可知,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成立条件之一。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或存在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便没有代位权一说了。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为了保护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才有权请求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同时,从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也应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债务人的债权是以上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时,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