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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打入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一)关于魏某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魏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A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A公司的公司章程,魏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某和石某的个人账户而非A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A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某个人应与A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仅有石某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某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某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综上,魏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石某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身份上看,石某是A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A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某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某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某、荆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某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A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此外,石某主张自己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并不能否认石某在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石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与其丈夫魏某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故石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案号:(2014)民申字第1250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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