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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朋友代持公司股权,因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负有大量欠债被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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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小美和小强,小美认缴出资20万元,小强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6月18日,二人出资均未实缴。
A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金额不到位,后B公司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小美和小强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美、小强则纷纷表示自己只是受朋友所托,代别人持有A公司股权,且认为自己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不应作为A公司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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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B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B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其未申请破产。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的股东小美和小强已经实缴全部出资,故应认定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据此判决追加小美、小强为被执行人,小美在未缴纳出资20万元范围内、小强在未缴纳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判决为二审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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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股东对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可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与此同时,名义股东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尽管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但是基于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亦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亦难以以其并非公司实际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免除其责任承担。当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基于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依法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法官提示,除履行出资义务风险外,名义股东代持股权还存在退出难、税收、行政处罚等风险,因此,建议要慎重决定是否为他人代持股权,即使代持也应审慎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信情况与出资情况、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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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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